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
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
疾人;
(四)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
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
定。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无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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