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及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审核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下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前的信息审核及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信息审核及保密审查工作(以下简称核审)应当坚持“谁公开、谁核审,谁核审、谁负责,先核审、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核审主要围绕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保密规定和信息公开要求,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准确公开等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者政策法规科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保密教育,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培训。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 核审的具体程序为:
(一)由制作或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公开意见,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
(二)相关科室负责人进行初审,防止信息出现错漏现象,提出初审意见。拟公开的信息还须同时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并经分管领导核准;
(三)经本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分管领导核准。重要信息拟公开或者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须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审定。
拟制的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政府信息核审程序由起草部门履行。
第十条 二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核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能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相应政府信息的核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工作机关的,如果党的工作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其对外以行政机关名义独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后,应采取多种形式接受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处理。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 对因核审不严导致的公开内容失真、第三方合法权益受侵害、造成负面影响的以及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完善本机关政府信息审核审查机制。
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审核审查制度,完善政府信息审核审查机制。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审核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