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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青山湖区资产金融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9-04-26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南昌市青山湖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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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厅字〔2018〕91号)和《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昌市青山湖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办发〔2018〕41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方金融法规、规章,实施依法行政。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金融业发展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联系、协调驻区金融机构,引导银行信贷服务实体经济,引导保险业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三)配合省、市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金融监管和提出风险建议。

(四)负责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管;强化对全区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负责地方金融统计工作。

(五)牵头组织开展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配合查处、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防范与处置机制,牵头维护全区金融稳定。

(六)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负责组织、指导我区企业境内、外上市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区内企业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工作;监测我区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运行情况,汇总分析相关统计资料。

(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区本级政府主导投资的重大重点项目融资工作,推动区本级投融资平台建设工作。负责我区各类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八)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职能转变。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任务,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强化地方金融监管,消除监管盲区和监管空白,提高防范处置金融风险能力,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深化地方金融改革,做大做强做优金融业。

第四条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综合科。负责协助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信息信访工作;负责党委和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局机关会务、保密、财务等工作;承担起草、收集、整理和报送综合性材料工作;负责推进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宣科。研究和指导党的组织制度建设工作,提出加强党的工作制度、党内生活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党费收缴和组织处理工作;负责调查了解基层思想作风建设情况;指导机关开展政治理论宣传和学习工作;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党员干部纪律教育工作,配合区纪委办理相关案件,负责机关纪律检查和监督工作。

(三)金融科。拟订全区金融工作发展规划、制度措施、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分析宏观金融形势、金融政策和全区金融运行情况,提出全区金融业发展的建议;统筹推进金融改革和金融科技创新;推进金融信用体系建设,优化金融信用环境;负责地方金融统计工作;负责对本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等地方金融机构或组织的准入初审转报上级金融监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承担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资本市场科(企业上市科)。负责组织、指导我区企业境内、外上市工作;协调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拟定本区扶持企业上市、促进上市公司发展的相关建议或规范性文件;监测我区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运行;协助上市公司依法实施再融资工作;协助规范上市公司购并、资产重组、股权交易等行为;承担区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区本级政府主导投资的重大重点项目融资工作,协助推动区本级投融资平台建设工作;负责各类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

(五)供销科。负责全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购销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的规划、监管和指导,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指导基层供销社积极参与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负责推进开放办社,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组建行业协会、农产品经纪人协会,搭建为农服务平台。

第五条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11名,工勤编制2名,内设5个职能科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

第六条本规定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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